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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苗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3月4日在天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乙。2000年双方外出务工,因被告打牌赌钱,我们常常发生纠纷。2003年7月后,我们即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2009年,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8日,法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们仍然互无往来。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3月4日双方在天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乙。2000年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合。2003年7月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8日,本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互无往来。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在被告出现以前,自愿抚养两个子女;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天馆乡X村委会证明、(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冉×丙、冉×丁、张××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本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2000年后,因琐事处理不当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03年7月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在被告出现以前,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在被告出现以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再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廖××与冉××离婚。

二、婚生子女冉×甲、冉×乙随廖××生活,冉××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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