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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两次,本案因涉及民事调解,故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富康轿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平安大道路口时,与同向驾驶常柴电动车行驶到此的贺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贺XX系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拨打120,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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