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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X号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14时许,全平、全立明(二人均已判刑)在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碰到被告人周某时,三人在一起商量去衡阳市汽车西站的“沙龙网吧”寻找抢劫目标。于是被告人周某和全平、全立明窜到该网吧的卡座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个人在上网,全平与全立明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交出钱和手机,李某某拒绝不从,全平便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腰、背、腿部,全立明也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由于被害人李某某无钱且拒绝交出手机,抢劫未能得成。之后,被告人周某和全平、全立明逃离现场。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2006年初中毕业,即辍学在家,至今无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与全平、全立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到财物,属抢劫未遂,对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未直接动手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监管帮教,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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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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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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