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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50岁。

被告靳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金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0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吴家店路口已进入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x.99元,被告靳某某仅支付x元就不管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576.79元。

被告靳某某口头答辩称,只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原告在此事故中责任较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就原告合理赔偿请求予以赔付,其要求过高及超出保险合同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0时,原告肖某某彩云追月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吴家店镇X路口驶出进入312国道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3天,出院证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护号2人,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陈寿远用去医疗费x.99元。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某某已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79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口。被告靳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驾驶自有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靳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肖某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99元,误工费4220.01元(x元/年÷365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171.7元(x元/年÷365天×23天×2人),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20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被告靳某某承担40%,即x.7元×40%=x.28元,原告肖某某自行承担60%,即x.7元×60%=x.42元,又因被告靳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责任险,被告靳某某所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出原告,被告靳某某垫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靳某某。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靳某某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700元,被告靳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金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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