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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11月29日(农历1991年10月2┤觯谏灿瞻』奘菟兄海搴。难袒瘸衽。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及准备作案工具,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宁海县X村胡某暂住房内,盗走存放于该房一楼地上的36包共x的高密度聚乙烯x精料,价值9720元。

2010年11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乙因被误认为是其哥哥王某乙而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在核查身份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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