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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2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并于同年2月11日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杰,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8时许,滕某勇、滕某(均已判刑)在宁海县X镇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同车间主任戴某为要回厂里收去做暂住证的身份证之事,双方发生争吵,遂纠集郑祖聪(已判刑)、杨某乙、陈某等人欲行报复,杨某乙、陈某予以应允,并赶赴现场。后在当日20时许,滕某勇、滕某纠集的二十余人手持木棒等赶到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门卫刘某打伤并将公司大门拉倒,尔后冲进公司对戴某、裴某、郭某、吕某、付某等员工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犯滕某勇、滕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滕某勇、滕某、郑祖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侯某、李某、刘某、戴某、裴某、郭某、付某、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伤害法医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付某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参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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