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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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2010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J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志丹县X镇X村驶往旦八镇X村车队驻地,行至志吴路Xkm+500m处与王某驾驶的甘x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及乘车人曹某、白某当场死亡,王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于2010年8月19日在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17时许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某及乘车人白某、曹某、王某、王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J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志丹县X镇X村驶往旦八镇X村车队驻地,行至志吴路Xkm+500m处与王某驾驶的甘x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及乘车人曹某、白某当场死亡,王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于2010年8月19日在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当日17时许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白某、曹某、王某、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所在的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公司北鹏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公司北鹏公司赔偿王某、白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曹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金额为x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8月9日16时07分许,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宋某报称:在志丹县X镇牛沟大桥处,一辆大车与一辆小车相撞,3人受伤,要求查处。

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15时50分许,她在志丹县X镇X村店坊台村处,看到一辆从旦八镇向金丁镇方向行驶的大车速度很快,听到一声响,就看到和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车相撞了。

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在志丹县X镇X村店坊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是他的妻子,死者白某是他的儿子。当天王某和白某是从志丹县X镇X村店坊台村出发的,到哪里去他不知道。

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在志丹县X镇X村店坊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曹某是他的父亲。

5、证人岑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中午12时,他乘坐着由秦某某驾驶的豫J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旦八镇方向走。当时路面湿滑,当行驶至旦八镇X村店坊台村时,迎面过来了一辆小车,秦某某踩了刹车后,车就从公路左侧冲过去和那辆小轿车撞在一起了。他不清楚大车把小车向前推了多少米。撞车后他和司机(秦某某)都下了车,司机忙着报警,他吓的什么也不知道了。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公司北鹏公司的负责人,秦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豫J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属于北鹏公司的。

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15时40分许,同村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他哥哥曹某发生交通事故了。他知道曹某是从西区加油站对门坐的车,准备去旦八镇。

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9日下午14时左右,他从旦八镇X村山上3347井出发,驾车向旦八镇X村北鹏公司基地行驶,副座坐着岑某军。16时左右,当时下着雨,他在公路的一个右转弯下坡行驶,车速约60码,转弯刚过去就看见前面有一辆小轿车,距离有五、六十米远。他急忙踩刹车,车便侧滑,直接滑到左车道与对方车相撞,将对方车向前推了约二十米。车停下后,他赶紧打电话报警,同时抢救伤者。直到抢救完伤者,他怕被害人家属打他,就回到公司等交警队人来。

9、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9日志吴路Xkm+500m处交通事故的主要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0、尸检报告四份证实,王某死因系交通事故造成颈部、胸、头部受到重度挤压致其窒息和胸内脏器破裂而死亡;曹某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腔内脏受到严重损伤而死亡;白某因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因系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于重型颅脑损伤。

11、鉴定结论证实,豫J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碰撞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7km/h。甘x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43km/h。

12、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甘x奇瑞SQR7型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贰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x元)。

13、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0年8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向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肇事发生的全部经过。

14、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驾车占道,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曹某、白某、王某、王某某无责任。

15、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三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所在公司赔偿王某、白某家属x元,曹某家属x元,王某家属x元。

16、领条证实,王某、白某家属、曹某家属将全部赔偿款领取。王某家属协议达成时领取了x元,在本院审理时剩余的x元也已全部兑现。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汽车驾驶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两车受损,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所在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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