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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臧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略)。

委托代理人海涛、杜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臧某某,男,汉族,原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个体商户(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臧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海涛、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共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可是当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某还借款时,被告臧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对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臧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臧某某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即月息2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现金交付被告臧某某。2008年10月份,被告臧某某偿还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臧某某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臧某某所偿还的x元系利息,但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臧某某在原告催要后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臧某某在2008年1月份所偿还的x元系付利息,该x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20‰,自2008年1月30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3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杜某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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