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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9年因抢劫罪被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台子区商贸城与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争吵,之后在辽河商业城南某胡某内,用刀将王某乙身上多处扎伤。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台子区商贸城与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争吵,之后在辽河商业城南某胡某内,用刀将王某乙身上多处扎伤。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扣押物品清单;5、法医司法鉴定结论;6、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前科劣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孝道与感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人王某甲伤害自己父亲的行为,丧失了家庭伦理道德的底线,严重违背了子女孝敬父母的伦理规范与道德责任,并且,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身上多处扎伤,作案手段较残忍,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甲臣

人民陪审员冯某威

人民陪审员孙晓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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