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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丁(另案处理)同岳某戊债务纠纷,便纠集三名小青年,在开发区安阳市师范学院南门手持弩、钢管等凶器,将被害人岳某戊、岳某丙打伤,后又将被害人岳某戊带至平原桥一院内继续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岳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申某某(另案处理)以在被害人刁某某处购买假酒为名,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门口,对被害人刁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申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脖子捅伤。经鉴定,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丁(另案处理)同岳某戊有债务纠纷,便纠集三名青年男子在开发区安阳市师范学院南门手持弩、钢管等凶器对被害人岳某戊、岳某丙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岳某戊带至平原桥一院内继续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戊左肱骨骨折、左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岳某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为帮助王某丁解决与岳某戊的债务纠纷,纠集他人持弩、钢管等物将岳某戊、岳某涛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岳某戊陈述其去找王某丁索要欠款时被一自称叫王某甲的一伙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岳某丙、张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和岳某戊一起去要账时岳某戊、岳某丙二人被人打伤。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岳某戊找其要账,其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纠集几个年轻人持弩、钢管等物对岳某戊进行殴打。证人赵某证实王某甲纠集几个年轻人将给王某丁要账的两个人打伤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害人岳某戊的伤情鉴定、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在被害人刁某某处购买假酒为名,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门口,对被害人刁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被害人脖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刁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3月31日和王某乙、申某某在被害人刁某某处购买到假酒,后商量次日再从该处购买假酒然后举报给工商局。次日,其三人和刁某某见面后王某乙、申某某将刁某某往其车上拉时双方发生扭打,刁某某拿出一把刀,申某某、王某乙在与刁某某夺刀时将刁某某脖子扎伤。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和王某甲、申某某得知刁某某卖给其假酒后,次日又叫刁某某给送酒。在和刁某某见面后,其和申某某拉刁某某时双方发生扭打,刁某某拿出一把刀,其和申某某与对方夺刀时将对方脖子弄伤。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有两个男子到其店内购买酒,次日又打电话称要其给他们送酒。其将酒送到三里屯新村后,从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包括先一天在其店内买酒的两个男子。见面后,其中两个人就想将其拽到他们的车上,并要夺其车钥匙。其挣扎着要跑时对方即殴打其,后有一人拿出一把刀朝其脖子捅了一刀就都跑了。证人杨某某证实,当天其看见有两个男子夹着一个男子在拉扯、扭打,旁边有一个看起来腿脚不太方便的人在指挥。后来其看见一个男子脖子上流出血,另外的人就都跑了。证人孟某证实,当天其看见有两个男子拉着一个男子往车上拽,被拉的男子一直挣扎不上车,后来其就看见被拉的男子脖子上流出血,另外的男子就都跑了。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看见三个男子要拉一个男子上车,那个男子不上,三个男子就殴打那人,后来被拉的男子脖子流血了,其他的人仍殴打他。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2起犯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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