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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钱某与马首前、邵某甲、张某乙、董某某、邵某丙、王某、邵某丁、张某戊、邵某己、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原告钱某,男村。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首(守)前,又名马某立,男。

被告邵某甲,又名邵某,女。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董某某,女。

被告邵某丙,男村。

被告王某,女。

被告邵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女。

被告邵某己,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郭某、钱某诉被告马首前、邵某甲、张某乙、董某某、邵某丙、王某、邵某丁、张某戊、邵某己、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马首前、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钱某诉称:马首前等十被告因合伙建砖窑厂缺少资金于2009年3月14日以马成立的名义向原告钱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4分;2009年3月28日又以马成立的名义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张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及其利息;偿还原告钱某款x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乙、董某某、邵某丙、王某、邵某丁、张某戊、邵某己、李某某的起诉;同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首前、邵某甲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马首前、邵某甲辩称:1、原告郭某所诉被告马首前欠款x元的事实存在,但数额不对,应扣除原告变卖的设备款7000元。2、原告钱某所诉x元欠款事实也存在,但欠款金额不对,因在起诉前,马首前和张某乙有协议,即被告马首前只欠原告款x元,另外x元由张某乙偿还。3、原告起诉邵某甲属主体错误,邵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马首前向钱某借款x元;2009年3月28日马首前向郭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4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马首前出具借条,张某乙担保。2009年12月6日原告郭某、钱某撤回了对被告张某乙、董某某、邵某丙、王某、邵某丁、张某戊、邵某己、李某某的起诉,郭某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郭某和马首前谈话时,马首前承认借钱某x元的利息为月息4分。

还查明,2009年12月6日郭某将马首前的机器设备变卖,得款7000元,该款冲抵马首前所欠的x元的本金。相抵后,马首前欠郭某款x元。庭审后,钱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录音记录、申请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首前欠原告郭某x元,欠原告钱某x元,并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由被告马首前给原告郭某、钱某出具的借条、利息证明条及录音记录为凭,应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乙、董某某、邵某丙、王某、邵某丁、张某戊、邵某己、李某某的起诉,原告郭某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及约定的利息及原告钱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及其利息,是其二人对其诉权的放弃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首前称已归还原告郭某7000元,原告郭某对此认可,故该款应从被告马首前欠原告郭某x元的本金中扣除。但2009年12月6日以前的利息应按照x元的本金进行计算,2009年12月6日以来的利息应在扣除7000元后进行计算。被告马首前称,借原告钱某的x元,在诉讼前已和张某乙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马首前承担x元及其利息,张某乙承担另外x元及利息,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该欠款的理由,部分成立。因原告钱某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标的额由x元变更为x元,故被告马首前应承担x元及其利息。被告马首前称,借二原告的款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首前、邵某甲辩称,邵某甲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不应由其承担该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马首前、邵某甲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和原告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首前、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x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x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马首前、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款x元及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x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334元,被告马首前承担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峻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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