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交通肇事,2009年10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城关镇居民李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非单方责任,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某路X路交叉口时,与城关镇居民李XX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XX、李XX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4、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有关情况。
6、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
7、民事部分有调解笔录、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