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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宏丰燃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与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宏丰公司将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丙施工,被告李某丙雇佣原告和梁书广等人为其干活,并约定每天50元工钱。同年9月5日上午10点多钟,梁书广操作升降机,原告与李某丙二人一同坐升降机下井,在距井底的三米高处升降机突然停机被吊在空中,约几分钟后突然落地,原告的头被撞到墙上当场失去知觉。随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伤至神经造成双目失明,因无钱出院在家卧床至今。二被告只给付了x元医疗费,剩余费用向被告索赔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护理费1182.6元(43.8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工费x元(43.8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x.7元(5523.7元/年×20年×64%)、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247.7元(3682.1元/年×7年×64%÷2)、护理依赖x元(x元/年×20年×50%)、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75元,合计x.6元。庭审中变更为各项赔偿款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系接受劳务方,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打井协议》明确约定,由李某丙承揽打井,事故责任由李某丙负责;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丙辩称:在出事故时是李某甲在操作升降机(开升降机),我坐升降机往井下下,梁书广喝水某在升降机跟起,后来升降机歪了我掉到井底下,紧接着李某甲也掉下去了,当时李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是液化气站(宏丰公司)的人用绳子将我们从井下拉上来的,后李某甲被送到县医院。事故既然出了,我也应该赔偿,但原告诉请数额太大,我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宏丰公司与被告李某丙签订《打井协议》,内容为:“打井方西峡县宏丰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李某乙(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西峡县X村代表人李某丙(以下简称乙方)⒈甲方须在北边院墙外打井一眼,直径为2米,井管厚度18-20公分,深为30米,包工包料,土层石板夹沙石混合价格1600元,不包括井管所用钢筋,乙方打井所用工具水某生活用品甲方不负责,甲方提供住所做饭用具电;⒉乙方给甲方打井一眼,直径为2米,深为30米,水某为2.5-3米;⒊乙方在给甲方打井所用料方面沙石须要静沙、石、水某、每米为10袋,乙方负责给甲方做井盖一个,井管15公分,井管厚为18-20公分;⒋乙方在施工过程必须以甲方的要求施工;⒌乙方在施工过程所处(出)现的以(一)切事故,甲方不负责任;⒍付款办法:乙方在完成打井一半工程甲方付给工程款5000元,打井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宏丰公司代表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在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5日,被告李某丙雇佣原告李某甲和梁书广在其承包的打井工地上干活。李某丙每日分别付给李某甲、梁书广工钱50元。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甲在井上面开升降机(升降机架子用三根钢丝绳固定),被告李某丙往井下下,因升降机架缺少一根固定绳致使架子歪倒,被告李某丙先摔下井底,原告李某甲随后也从距井约5米高处摔入井下压在李某丙身上,原告头部碰在用于系废渣的铁桶上,当即昏迷。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x.2元,被告李某丙支付医疗费用x元,剩余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

原告伤情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⒈重型颅脑损伤;⒉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⒊头皮挫裂伤;⒋闭合性胸部损伤:1);中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⒌右侧青光眼、左侧白内障;⒍右侧精索鞘囊肿。2011年9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双眼失明与外伤关系,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后期颅骨修补医疗费用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现视功能障碍应是在原发白内障和青光眼的基某上,外伤加重视功能损害。李某甲双眼损伤致视功能障碍属五级残,脑挫裂伤愈合属九级残,开颅术后愈合属九级残。李某甲后期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被告宏丰公司对峡光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原告双眼现状与2010年9月5日受伤因果关系,身体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进行重评估,2011年10月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30c、d、e、f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被检人李某甲现双眼实际情况,此次外伤仅属诱发因素之一(损伤参与度为25%左右);被检人李某甲视神经损伤已构成伤残V(五)级;根据送检材料记载李某甲视神经障碍,不能进行一般人所从事的工作和其他相关活动,人体上必须的、基某、具有共同性身体动作的能力受限需他人给予帮助,鉴定意见为:被检人李某甲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x元左右;县级收费标准应在x元左右,被告宏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庭审中,被告宏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

另查:⒈原告之父李某品,生于X年X月X日,现有子女四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强,长女李某娥,次女李某风。

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原告自2010年9月5日受伤至2011年9月6日定残天数为36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用票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某丙雇佣在其承包的打井工地上干活,为其付出劳动,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李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丰公司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丙打挖,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李某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清楚自己从事

的打井工程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在操作升降机时明知固定架缺少一根钢丝绳而继续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43.8元计算未超标准,因原告本身系农民工,且按被告李某丙支付给其每日50元也未超过此数额,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致定残之日止,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故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4%计算依据不够确实充分,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所作出的两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五级的鉴定,因原告眼部五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25%,本院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以35%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李某品现有子女人数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应参照农林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眼部伤残级别的鉴定,此次伤害的损伤参与度为2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20%较为适宜。二次医疗费亦应参照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县级收费标准计算。根据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双方各自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合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辩称与被告李某丙签订的《打井协议》中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因该约定与法相悖,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43.8元/天×365天)、护理费1182.6元(43.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x.11元(5523.73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李某品生活费2255.29元(3682.1元/年×7年×35%÷4)、交通费750元、护理依赖x元(x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2元,原告负30%,被告宏丰公司负担30%,被告李某丙负担40%,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李某丙各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46元;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2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26元,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李某丙赔偿的x.2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丰公司、被告李某丙各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失费7500元,被告宏丰公司对被告李某丙赔偿的7500元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40元,被告宏丰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280元;二次鉴定费39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60元,被告宏丰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人民陪审员丁少锋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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