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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盗窃、魏某盗窃、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36岁。

被告人吕某,女,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魏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农历腊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已判)、胡××(已执行死刑)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东南角徐××代销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杠将代销店门撬开,并用撬杠顶住徐××的脖子,抢走现金500余元,红旗渠、白沙、哈德门、散花、软包装红旗渠烟共计约20条,价值800余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南阳市X镇X村高××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芝麻两袋、香油十几斤。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三人在安皋镇高××家盗窃完之后,又窜至南阳市X镇X村张××家盗走白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5870元。

3、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徐振永(另案处理)四人窜至镇平县X镇X街李×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未开封使用的格力牌空调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为5870元。

4、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经事先踩点,窜至镇平县X村李××家,撬门入室后盗窃一辆本田公主摩托车、海尔牌液晶彩电及部分现金。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7200元。

5、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赵×(另案处理)经踩点,窜至邓州市X乡X村王××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取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同济春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日牌电冰箱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95元。

6、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赵×在夏集乡王××家盗窃之后,又窜至邓州市X镇X村李××家,撬门入室盗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3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吕某与王某某在同居期间,明知王某某、魏某等人参与盗窃的情况下,将王某某盗窃来的物品窝藏。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抢劫、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抢劫我没有参与,其他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农历腊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已判)、胡××(已执行死刑)三人乘坐出租车窜至镇平县X乡X村东南角徐××代销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杠将代销店门撬开,并用撬杠顶住徐××的脖子,抢走现金500余元,红旗渠、白沙、哈德门、散花、软包装红旗渠烟共计约20条,价值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曾××供述:2006年腊月间,那天晚上我和某××在一起,胡××说:“这几天急(没钱花),你叫王某某过来,咱们出去做个活(偷或抢)。”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叫他来镇平。我们仨人在一起玩到夜里11点多,王某某联系一辆出租车到老车站附近,王某某拿个钢筋撬杠大约有一尺多长别在身上。我们坐出租车出城上了高速上,往东走有一段距离,我们下车到高速南边一个庄上乱转,找下手地方,最后找到一个小代销点,单扇门,王某某使撬杠给门两边撬个洞,再给门弄开,王某某、胡××先进去,我当时在门口放风,他俩进屋找东西,给代销点里那个老头惊醒了,那个老头打开电灯,胡××不叫那个老头说话,也没看清胡××使个啥逼住老头,那个老头小声说:“你们想拿啥就拿吧,钱在柜子里,你们拿吧。”王某某当时正在装烟,一听说柜子里有钱就打开柜子,从柜子里一个书本里找到500块钱装他身上,我们仨人又给老头店里的一、二十条烟、几十块零钱、一袋饼干、几个苹果装到一个白塑料袋(蛇皮袋)里,王某某怕那个老头喊人,就说我们要使他的液化气烧水做饭,我们给液化气打开,见那个老头不吭声,我们就走了。我们出了那个庄往西北方向走,王某某又联系出租车过来给我们拉回镇平县城。王某某拿着钱,他给我一百块,给胡××一百块,他说剩下的钱付车费、吃饭花了,我们弄来好几样烟,好一点是“红旗渠”、“哈德门”,俺们仨人分了,好像是一个人分两、三条烟,那些便宜一点的“软红旗渠”、“散花”都给胡××了,那里头还有几十块零钱也给胡××了,饼干、苹果都分吃了。……忘记是谁把代销点里的电话机拽掉递给我,我拿着走到门前的沟旁,把电话机扔到沟里了。

2、同案犯胡××供述:2006年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曾××在我家给王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我们仨人就准备出去做活(偷或抢东西)。也不知道是王某某还是曾××联系一辆出租车,我随身带了一把五、六寸长的弹簧刀,王某某拿一根将近二尺长的钢筋撬杠,我们仨人出城上了高速,往东走有五、六里的样子,下了车,在那个庄上转几圈才找到一个小代销点,王某某使撬杠给那个代销点门西边撬个洞,再把门开开,我们仨人进了代销点找东西时给店主惊醒了,店主给灯拉开,我拿住撬杠顶着店主脖子,不叫他说话,那个老头小声说:“你们要啥你们拿啥,钱在柜子里(柜子在床南头)。”王某某打开柜子,在柜子里一个本子里找到钱,王某某装在身上,我们仨人又从店里找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烟、饼干,装完东西,我们怕店主老头喊人,就故意骗他说我们要在他店里做饭吃,我给店里液化气打开,用一个炒菜锅烧水,我们看老头不吭声了,我们就出庄往西北走,走了一段路,王某某打电话联系那辆出租车(来时的出租车)又过来给我们拉回镇平县城。王某某给我和某××一人一百块钱,我们弄来的十几条、将近二十条烟放在我家,里面还有三、四十块钱零钱。曾××拿走两、三条红旗渠、哈德门烟,第二天曾××给王某某送去两、三条红旗渠,那些便宜一点的烟都在我家放着,有白沙、红旗渠软盒、散花烟,别的我记不清了,那些饼干我们给它吃了。我们大概抢有500多块钱。

3、被害人徐××陈述:2006年腊月十八夜里前半夜,我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有动静,我给电灯拉开,看见有仨人已经进到我屋里了,其中有一个人拿个啥铁东西,我估计是刀了搁到我脖子上,不叫我吭气,他们在我屋里拿个塑料袋(化肥袋)开始装我屋里的烟,有个人问我钱在哪里,我怕他们伤住我,就说柜子里有钱,有个人就给我柜子开开,给钱装身上了。他们仨人又给我屋里一、二十条烟装塑料袋里,还有一袋饼干、几个苹果也拿走了。有个人说他们要做饭吃,就给我家炒锅里添些水,打开液化气开始烧水,没多大一会,他们给我的电话机拿跑,第二天我见电话机扔在我家门前河边。这仨人在我代销点里抢多少钱,具体钱数我想不起来,当时大概有500或600块的样子,还有些零钱我没查过,烟有红旗渠、白沙、软红旗渠、散花、哈德门,总共有一、二十条,值800多块钱。

4、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揭发信、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在押犯揭发被告人王某某、胡××、魏某入室抢劫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有关情况。

9、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南阳市X镇X村高××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芝麻两袋、香油十几斤。

2、同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三人在安皋镇高××家盗窃完之后,又窜至南阳市X镇X村张××家盗走白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58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结果和某赃情况,失主高××、张××陈述的被盗事实,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秦××、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镇平县X镇X街李×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走未开封使用的格力牌空调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为58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结果和某赃情况,失主李×陈述的被盗事实,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经事先踩点,窜至镇平县X村李××家,撬门入室后盗窃一辆本田公主摩托车、海尔牌液晶彩电及部分现金。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价值为72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结果和某赃情况,失主李××陈述的被盗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5、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赵×(另案处理)经踩点,窜至邓州市X乡X村王××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盗取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同济春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中日牌电冰箱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95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失主。

6、2011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伙同秦××、徐××、赵×在夏集乡王××家盗窃之后,又窜至邓州市X镇X村李××家,撬门入室盗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3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结果和某赃情况,失主王××、李××陈述的被盗事实,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吕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在明知王某某、魏某等人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仍将王某某盗窃来的物品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供述的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魏某等人参与盗窃,仍将盗窃来的物品予以窝藏,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将盗窃来的物品留在家中使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抢劫、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和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魏某、吕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盗窃罪的犯罪犯罪事实,但拒不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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