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张伙场村的1.05亩林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被告吴某在该林地内堆放砖等杂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管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及搬走堆放的砖等杂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的位于张伙场村的1.05亩林地与被告吴某的宅基地相邻。被告吴某在该林地内堆放了砖等杂物。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排除妨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1日前搬走堆放在原告林地内的砖等杂物。
二、被告吴某再不得妨害原告对自己林地的合法使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