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
上诉人冯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合伙承揽工程,原告任工程负责人,被告负责工程跑料及工程找工人。2005年至2006年,原、被告合伙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金海洗煤厂承揽工程。2007年山西省长治市X镇金海洗煤厂给付原、被告工程款汇票10万元、现金2万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后,被告应给原告款x元,于2008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大写伍万柒仟元整(x元)冯某甲08年11月10日”的欠据。原、被告间的合伙帐目到目前未全部进行清算。2009年6月1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诉原告合伙清算纠纷一案,被告冯某甲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冯某甲不配合鉴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09年12月18日决定终结此次对外委托程序。2009年12月24日(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冯某甲撤回对冯某乙的起诉。另查明,合伙帐目现由被告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合伙帐目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确立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据履行给付义务。至于合伙期间的帐目到目前未全部清算,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不影响日后合伙清算,如日后进行合伙帐目清算时,涉及该款项可以相抵。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乙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就应对合伙帐目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审认定当事人均不申请合伙帐目清算,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是对合伙帐目的欠款,自己最多只能承担x元,该欠条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在合伙帐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冯某乙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帐目尽管未全部清算,但不足以影响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认定双方之间就该欠据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按欠据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如日后进行合伙帐目清算,涉及该款项可以相抵,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伙权益。再者,上诉人称其书写的欠条非针对被上诉人,而是对合伙帐目的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最多只能承担x元,该欠条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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