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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黑L-10971解放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信阳市X镇境内(969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郑某随车人员刘某柱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人郑某与梁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柱亲属56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梁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某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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