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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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后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3日下午,洪市X村X村民易某丁到被告人王某丙家与王某己等人打牌。易某丁的父亲易某丁因为反对女儿与王某己来往便到古塘组准备把女儿喊回去,没有找到女儿,易某丁便骂女儿不要脸,找男人也应该找个像样的等难听的话语。王某己听到后很生气,便与易某丁互骂,并扬言如果易某丁敢对易某丁怎么样就要用刀杀了易某丁。易某丁听后马上打电话给侄儿易某丁、易某丁,外甥王某后(系被害人)、弟弟易某丁,并告诉他们王某己要用刀杀了他。不久,上述四人在古塘组的公路上会面一起往王某丙家方向走。这时,王某良的堂兄王某己见易某丁叫来几个人,便用手指着他们说是不是来打架的接着,易某丁等人将王某己打了一顿。被告人王某丙这时也来到了现场,易某丁及王某后等人见对方来了一些人便往回走,被告人王某丙及儿子王某戊各持竹条、木方从后面追赶过去,在余家坪水库易某自家对面公路上,双方又发生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手中的竹片被打掉落在地,被害人王某后持竹片从被告人王某丙的后面在被告人王某丙的脸部打了一下,被告人王某丙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条朝自己身后打去,正好打在王某后的头部。被害人王某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3日,被害人王某后经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王某后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用儿子王某庚手机打电话给其兄王某辛要求王某辛到派出所报案,王某辛接电话后报警并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易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药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860元,住宿费900元,车费及停尸费57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台计x.34元。经查,因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x.36元(其中医药费x.36元,陪护人员工资4275元×8天×3人=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8元×8天×4人=256元,车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512.5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在被害人王某后住院期问,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王某后死亡后,经洪市X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王某后的父亲王某甲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其余部分损失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庚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案凶器提取笔录及照片,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凭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丙在洪市镇卫生院的处方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明知用竹片殴打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从证据及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将被害人致死的动机,但客观方面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委托其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丙的当庭供述,证人王某辛、王某壬证言及衡阳县公安局洪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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