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绰号名X),男,汉族,77岁,文盲,原籍榆林市X村,现住(略),无业。1987年3月4日因赌博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5日,1997年7月3日因赌博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5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光强、助理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塞县防疫站背后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贾燕燕等人贩卖毒品时,被安塞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十六包。后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1.33克。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马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期间,马某曾在延安解放剧院及用电话方式联系购买毒品,先后给吸毒人员拓成龙、王某、贾燕燕、赵喜飞贩卖;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塞县城立交桥闲转时,有一个不认识的人给其打电话欲买毒品,约定在安塞县防疫站背后的巷子里见面,随后其给吸毒人员贾燕燕贩卖毒品时,被安塞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十六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的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重量为1.33克。
另查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调取马某的户籍信息时,其原籍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没有马某的户籍信息,只能以被告人马某曾被公安机关处理时所供述的年龄为准。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4日,有个女的电话联系他买毒品,他们在安塞县防疫站背后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吸毒人员拓成龙、王某、贾燕燕、赵喜飞证言证实,他们曾在马某处电话联系多次购买毒品,有时在其家中当场吸食,有时在外边吸食;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含有海洛因,重量共计1.33克;4、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马某身上扣押的棕色直板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白色粉末16包、人民币7300元;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马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16包,疑为毒品,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6、安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1987年3月4日因赌博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5日,1997年7月3日因赌博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5日,无法查明马某的户籍信息,应按照当年马某供述的年龄为准;7、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李维平、张延金二人来到贵所,调查马某的户籍信息,经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怀鹏,与马某二弟马某飞进行询问,得知马某生肖为猪,其他情况不详。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自己购买的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随案移交棕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