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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和张某×因承包耕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被告人张某和张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持木凳将随后参与的张某×之子张某×右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张某×、赵×、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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