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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卜某甲等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风森、程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乙,男,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丙,女,4岁。

法定代理人席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卜某丙之母。

上诉人谢某因与卜某甲等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风森、程某,被上诉人卜某甲、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卜某宝为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从谢某处借款x元,约定2010年6月归还。2010年4月10日,卜某宝为原告谢某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x元。2010年6月6日,卜某宝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x元。后卜某宝意外身亡,原告谢某追要欠款未果,将被告卜某甲、江某、席某、卜某乙、卜某丙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共计x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卜某甲系卜某宝之父,江某系卜某宝之母,卜某丙系卜某宝之女(未成年)。被告卜某乙并非卜某宝之子,卜某宝之子是卜某乙,经法院释明,原告谢某坚持起诉卜某乙而不变更被告。庭审中,原告谢某未能提供被告席某系卜某宝之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卜某甲、江某、席某、卜某丙继承卜某宝具体遗产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虽提供了有卜某宝签字的借条、欠条,但未能提供被告席某与卜某宝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卜某甲、江某、席某、卜某丙继承卜某宝具体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某甲、江某、席某、卜某丙偿还卜某宝生前债务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卜某乙并非卜某宝之子,原告起诉卜某乙属主体错误,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席某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原判认定卜某甲、江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以未提供具体遗产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虽提供了有卜某宝签字的借条、欠条,但未能提供席某与卜某宝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卜某甲、江某、席某、卜某丙继承卜某宝具体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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