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53岁。
原告李某某(系杨某某婆婆),女,78岁。
原告蒋某甲(又名蒋X系杨某某之子),男,30岁。
原告蒋某乙(系杨某某之女),女,28岁。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中隆国际大厦X栋。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3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同兴苑X栋。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湖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衡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华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保衡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诉称:被保险人蒋某良(系原告杨某某丈夫、原告李某某之子,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之父)与其妹于2008年1月12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雁峰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时,被告方驻该行网点的工作人员告知存钱可以送保险,于是蒋某良在该行存款15万元,并领取银行网点储蓄柜台营业员签发的个人活期存折一本。该活期存折上注明“华安金龙储蓄存款户”。随后,被保险人蒋某良和其妹一起收到保单并被要求签字。蒋某良在保险期内,于2009年8月4日劳动时被锋利的断树木尖砸中头部左眼,当即流血,2小时后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一天后,于次日转入衡阳爱尔眼科医院对症治疗和专科手术。出院后的次日,蒋某良双眼不适加剧,头颈部充血,瞳孔增大,虽然120急救车到场但仍不治身亡。蒋某良遭受意外伤害及不治身亡意外事故后,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在首次出险后,其工作人员送给原告家人一本小册子,并告知如果蒋某良左眼永久完全失明,将获得保险30%即9万元的赔偿额。随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到现场勘查。蒋某良身亡4天入殓封棺时,被告方相关人员亦在场致哀。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被告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久拖不决,甚至以原告无法完全证明被保险人死因为由推卸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其保单载明的30万元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蒋某良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建行雁峰行出具的注明为华安金龙储蓄户存折一本,2、华安湖南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蒋某良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赔付蒋某良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3、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A款)一本,4、蒋某良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和衡阳爱尔眼科医院的病历,5、索赔申请及死亡和户口注销证明,6、被告接受原告的索赔申请收单,该4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保险人蒋某良入保后,因意外人身伤害已身亡,应按人身意外伤害身亡的约定,赔付给原告30万保险金;7、证人蒋某戊的证言,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当时未明确要求尸检。
华安湖南公司答辩称:本案缺乏意外死亡的直接证据,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烧伤、残疾或身故,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拒绝尸检,因此无证据证明本次意外伤害为死亡的直接且单独原因,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安湖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在声明栏签字确认已签收保险单和合同条款;2、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用于证明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检验报告或要求司法机构对事故进行鉴定;3、理赔告知函,4、录音、录像光碟一盘,用于证明已告知死者亲属不尸检的后果及死者亲属拒绝签收理赔告知函;5、出院小结,用于证明死者前后三次住院无重大伤情,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或复查,没有死亡原因的记载。
被告华安衡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丈夫蒋某良生前系村小学负责人。2008年1月12日蒋某良与其妹等人一道到建行雁峰行办理15万元的大额存款时,被该行工作人员介绍办理了华安湖南公司的家庭财产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行出具给蒋某良的“个人活期”存折中,在“备注”下面用钢笔写明“华安金龙储蓄存款户”字样。在往来帐页内打印着“现存”与“缴费”为“+”“-”各15万元,余额为0。同时交给蒋某良保险单一份,单内载明“投保人:蒋某良”,授权帐号为蒋某良存款上的帐号。保险份额叁拾,保险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险责任为家庭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项。被保险人均为蒋某良,保险金额(人民币)各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3日0时至2011年1月12日24时。经办人是银行办理存款的工作人员代码。华安湖南公司、建行雁峰行均盖有印章,蒋某良也签了名。
2009年8月4日下午4、5时间,蒋某良在砍木桩时,被砍下并蹦起的木梢砸入自己左眼及颞骨部,导致其当场昏倒且左眼部流血,其家人于当日20时35分将其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左眼球挫伤,眼内出血,膜根部离断,角结膜挫伤并异物;2、左眼脸挫裂伤;3、左眼翼状胬肉。”蒋某良住院一天,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蒋某良入住衡阳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外伤性晶体脱位,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挫伤”。蒋某良在衡阳爱尔眼科住院13天,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带药(3种药名略);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一月后行玻璃体切割术。”同年9月4日,蒋某良因左眼视物模糊再次入住衡阳爱尔眼科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视网膜挫伤,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翼状胬肉。”次日15时10分至17时15分,该院给蒋某良“行玻璃体视网膜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左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晶体摘除+虹膜修复+胬肉切除术。”住院14天,于当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带药(有四种药名略);2、三天后复查,不适随诊。”蒋某良出院后,当月20日清晨6时左右感觉双眼不适加剧,经120到场急救无效身亡。
另查明:蒋某良受伤后的次日住进衡阳爱尔眼科医院时,其亲属便通过建行雁峰行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报了案。几天后,被告方派医勘傅魏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并送给蒋某良《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A款)》一本。嗣后,蒋某良在医院治疗和手术的前后,被告的医勘傅魏等人曾多次到医院视查。蒋某良死后,其亲属当即用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10时左右派员到现场勘查,但未作结论。蒋某良死后的第4天即出殡的前一天16时左右,被告的医勘傅魏等人来到原告家,送达“理赔告知函”。该函的内容是:“由于蒋某良身亡,但未有明确的死亡原因。为了进一步明确死因,确认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完成。建议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您拒绝保险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导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由此引起的后果,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声明。”但原告方未签收,被告方带有摄像机对此情节录了像,告知函亦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回。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方的傅魏签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良投保时虽是经银行工作人员劝说而向被告投保,但蒋某良在办理保险业务,且最终在保单上签字都是自愿,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生效时起,双方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保单写明的内容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蒋某良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缴纳保险金1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方除与投保人签订保单外,未向投保人履行相关条款的说明和其他应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因意外伤害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后,被告方负责调查的相关人员才交给一份公司自定的保险条款,且在险情发生后又未依约及时准确地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意见,由此而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蒋某良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伤害身亡原告称其是在劳作中砍木桩被跳起的木梢砸伤颞骨和眼睛,经治疗后因抢救无效后身亡,应属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未对死者进行尸检,属死因不明,不属意外伤害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蒋某良是在砍木桩时因砍下的木梢砸伤左眼及颞骨后,当场出血且昏迷。但其住院诊治时便及时向被告方报了案,被告方也派员进入医院进行了核查。在嗣后的再次住院和手术治疗中,据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所实施的治疗措施及所用药物都是针对蒋某良的损伤后果,并无其他病情和病因记载,对此,被告方的相关人员也多次到医院核查后并未提出异议。蒋某良第二次住院是依前次出院医嘱,因其明显感到不适后才提前住院手术。手术完全是针对受伤的左眼,主要是摘除已破损的玻璃球,对此被告方亦知情。而蒋某良在出院后突发死亡时也未发现死者有其他症状。故蒋某良之死应视为是因其左眼和颞骨受伤所造成,应属意外伤害,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所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标准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进行尸检就确定死因不明是其单方的认识。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且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对死者是否应进行尸检,如何及时组织和委托尸检,被告方应负有告知义务。在接到报案的当天,被告方就应将尸检等有关事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而被告方却在死者死亡后的第四天即尸体已被闭棺即将出殡时才向死者亲属送达告知函,而该函中也未提起尸检方法,被告的行为已违常规。依据保险法相关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蒋某良因意外伤害死亡,已属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作为蒋某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蒋某良的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30万元给原告杨某某、李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