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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2010年6月22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登封市X路新世纪大酒店厨房门口,携带油桶、吸油管进入厨房盗窃柴油200升(价值880元)。盗窃得手后欲驾驶豫x号面包车离开时,被登封市新世纪大酒店员工郭××和朱××等人发现并进行拦截,安某某为抗拒抓捕,驾车将朱××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被害人朱××陈某;证人郭××、郭××、刘××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辩解称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盗窃,本案不存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登封市X路新世纪大酒店。盗窃得手后欲驾驶豫x号面包车离开时,被登封市新世纪大酒店员工郭××和朱××等人发现并进行拦截,安某某为抗拒抓捕,驾车将朱××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关于其盗窃柴油及事后逃跑情况的供述;

2、证人郭××、刘××、郭××及被害人朱××证实了发现柴油被盗后对盗油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围堵、追赶的情况;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在逃跑时能够看到有人对其进行围堵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市公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的被抓获情况。

6、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实了其年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朱××的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盗窃、本案不存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侦查实验均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知道有人对其进行围堵,为抗拒抓捕,仍强行驾车逃跑并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韩延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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