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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赵某,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佩莉、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预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信息,将应聘者骗至三门峡市后实施抢劫。2009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市应聘的被害人康某某骗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北侧山坡上的废弃平房内,与在该处等候的张某乙一起对康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殴打方式,抢走康某某现金80元和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中兴直板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

2、2009年8月23日15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市应聘的被害人周某骗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北侧山坡上废弃平房内,对周某采用语言威胁方式,抢走周某现金400元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

3、200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市应聘的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三门峡火车站东边附近的偏僻处,对李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殴打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400元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抢劫三次,系多次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告人刘某甲叫我来搞传销的,并给我邮了100元路费。抢劫是刘某甲提议的,并且是他安排的,赃款、赃物都是他支配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某是在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并将100元钱打到其卡上才来到三门峡的,在网上发布招聘司机的虚假信息、将人骗过来实施抢劫的提议均是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的具体分工也是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一场抢劫中没有动手打人。殴打也主要是刘某甲实施的。抢劫所得赃款、赃物的处理、分配由刘某甲决定。房屋是刘某甲租的,三人的房租、吃喝等所需费用均由刘某甲统一掌管。以上事实显示,起主要作用的不是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是次要的,所起作用是辅助的,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家人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崔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三人在山西省忻州一起搞传销相识。2009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以搞传销为由将被告人张某乙、崔某某约到三门峡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信息,将应聘者骗至三门峡市后实施抢劫,并进行具体分工。三被告人预谋后,开始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的信息。

1、2009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应聘的被害人康某某骗至三门峡火车站北侧山坡上的废弃平房内,与在该处等候的张某乙一起对康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康某某现金80元和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中兴直板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

2、2009年8月23日15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应聘的被害人周某骗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北侧山坡上废弃平房内,对周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周某现金400元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

3、200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将来到三门峡应聘的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三门峡火车站东边附近的偏僻处,对李某某采用以暴力威胁、殴打方式,抢走李某某现金400元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退交赃款88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某、周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甲召集他人并提议抢劫、并掌管支配犯罪所得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可视为被告人崔某某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利用互联网虚假招工信息的方式诱骗他人、并实施抢劫,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归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崔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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