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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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武国旗(已判刑)在三门峡市X路桥下康乐游戏厅玩耍时,与被害人赵瑞涛发生口角,双方持游戏厅内的圆凳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虎(已判刑)闻讯后赶到,刘某某持圆凳朝赵瑞涛头部猛砸一下,将赵砸倒在地,刘某虎将一圆凳扔到赵瑞涛的头上,然后三人一起逃离游戏厅。后武国旗又两次返回游戏厅,持圆凳朝躺在地上的赵瑞涛头部连续猛砸,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瑞涛在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赵瑞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武国旗(已判刑)在上阳路桥下康乐游戏厅玩耍时,与被害人赵瑞涛发生口角,双方持游戏厅内的圆凳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虎(已判刑)闻讯后赶到,刘某某持圆凳朝赵瑞涛头部猛砸一下,将赵砸倒在地,刘某虎将一圆凳扔到赵瑞涛的头上后,三人一起逃离游戏厅。稍许,武国旗又两次返回游戏厅,持圆凳朝躺在地上的赵瑞涛头部连续猛砸,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瑞涛在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瑞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2010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和同案人武国旗、刘某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某、代某某、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以及(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3)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4)洛刑一初第X号刑事判决、(2005)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执行死刑命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110报警情况登记表、抓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同伙武国旗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时,上前用凳子将被害人砸倒在地,后与武国旗、刘某虎逃离游戏厅时,明知被害人反抗能力已受限,在看见武国旗又返回用凳子砸被害人头部时,未予制止,故其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有相应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条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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