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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邱某某、曾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原告父亲),男,居民。

被告邱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农民。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邱某某、曾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和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冒用原告早已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向被告邱某某购车,与邱某某恶意串通,办理了以原告为新购车主的过户手续。后曾某某又将车卖于他人。2004年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秀屿区法院以交通事故肇事车主的被告身份判决原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莆田中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秀屿区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再审认定原告身份系被冒用,并改判免责。原告在蒙受被诉赔偿之冤后,被迫四处申冤澄清,精神及经济损失惨重,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冒用身份证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导致交通事故讼累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保管不善,致姓名被冒用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邱某某没有冒用原告的姓名,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三、造成原告讼累是因为案外人陈亚坤错列诉讼主体及法院错判的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邱某某承担;四、原告于2005年6月6日接到秀屿区法院的传票后即知道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原告也知道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被行政处罚,却未在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其冒用原告姓名办理车证,已被公安机关撤销和行政处罚,且法院再审也已改判原告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求的经济损失,仅限于几次到公安机关要求更正肇事车的车主和到法院应诉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冒用原告的姓名办理车证,仅限于公安机关经办人员、法院审判人员和本案的相关当事人知情,原告的姓名权被侵犯是在极小的范围内,且最终该侵权已被纠正。综上,答辩人同意在人民币300元以内赔偿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案外人吴建勇(原车主)将闽x微型普通货车出卖给被告邱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邱某某将该车放在万兴车行店内销售。同年7月,被告曾某某向被告邱某某购买该车,并称其身份证未带,原告蔡某甲是其亲戚,其已征得蔡某甲的同意,将该车过户给原告蔡某甲。之后被告邱某某即将车辆过户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后,以50元价格将此车过户手续委托给案外人林铭霞办理。2004年7月27日,林铭霞持闽x微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吴建勇和蔡某甲的身份证原件、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过户登记申请表》到莆田市交警支队车管科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后曾某某又将该车卖给曾某吴,曾某吴又将车辆转卖给蔺正龙,但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1日,蔺正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甲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21日,蔡某甲向秀屿区法院申请再审,秀屿区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秀屿区法院重审,2008年4月2日,秀屿区法院作出(2008)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因冒用蔡某甲的身份证办理闽x微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于2006年8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5)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霞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十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曾某某在捡到原告蔡某甲的身份证后,冒用其姓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邱某某在明知原告蔡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即委托案外人林铭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和邱某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身份证被冒用,导致其长达三年的上诉信访,经济损失严重,精神受到损害,其中上诉上访反映共120天次,每天每次车费伙食费等费用20元,共120天×20元=2400元;原告蔡某甲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因到法院应诉、申诉等往返莆田3次共6趟,花费车旅费和伙食费共450元/趟×6趟=27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个月=6000元;原告父亲为解决原告身份证被冒用的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误工损失为120天×100元=x元;原告为了应诉、上诉、上访、投诉、反映情况,打印、复印相关材料500多份、有偿咨询、邮寄费等共花费了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为了澄清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和到法院应诉、申诉等,确实存在误工、花费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故根据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交通费、复印材料费、误工费共为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因其身份证被冒用致官司缠身,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4300元=x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x元×70%=x元,被告邱某某承担x元×30%=4890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秀屿区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甲被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2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邱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因姓名被冒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因姓名被冒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元;

三、被告曾某某和邱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25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邱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林仁杰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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