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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三门峡市X街X街三门峡酶制剂厂东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邓云仙相撞,致邓云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云仙的亲属张新明与肇事车主孙宏民达成赔偿协议,由孙宏民赔偿邓云仙的亲属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郝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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