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盗窃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窜至中牟县X镇“金马某业”厂内,被告人马某甲与韩某进入该厂生产车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外望风,将车间内两台电焊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甲通过闫某永、杨路伟(二人另案处理)卖掉,其中一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河(另案处理),此台电焊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两台电焊机价值3495元。
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71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马某乙、边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某甲、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