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强(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三轮,到本市X村的赵XX不诱钢制作门市,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大门,将门市内一套不锈钢制作设备及铝合金、不锈钢制作材料盗走。后赵某强将铝合金、不锈钢材料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赃款由赵某某、赵某强分获。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4846元。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赵x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汝州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强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X、王某、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