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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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肖X,系原告表叔。

被告彭某

被告彭X忠,系被告彭某的父亲。

被告谭X文,系被告彭某的母亲。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刚,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彭X忠、谭X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彭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忠、谭X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2011年8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与被告彭某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20元,认根本3000元,给小孩红包2000元,给被告彭某买金项链、耳某、戒指、衣服等物折币20000元(存折)。打发亲属红包8个,每个220元,合计56780元,全部交给被告谭X文。被告彭某喊父母2400元,喊姐姐、嫂嫂440元,喊舅母120元。原告将身上剩下的11000元及银行卡2000元给被告彭某保管。2011年8月15日,给彭某红包548元,合计16508元全部交给被告彭某。农历2011年8月,原告寄1000元给被告彭X忠、谭X文打禾。另原告给被告彭X忠、谭X文400元,共计74688元。原告与被告彭某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彭某结婚,被告坚决不肯,原告多次找介绍人协商不成。因此,原告只好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68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方表示理解,但原告提出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案与被告彭某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彭X忠、谭X文不应该做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夏某经媒人郑X文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订婚时,原告夏某给被告彭某见面礼金30020元,原告给被告谭X文认女方亲戚的根本钱3000元和给女方小孩的红包2000元。随后,原告又为了给被告彭某买金项链、耳某、戒指、衣服等礼物,将20000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了被告彭某。之后,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彭某结婚,被告彭某不予同意,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双方自愿解除婚约,被告彭某、谭X文、彭X忠自愿返还原告夏某订婚礼金10000元(此款当庭兑现),并当庭返还原告夏某20000元的银行存折;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另为争议。

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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