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马某乙、马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伤害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开车将他们送到辉县X镇。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在修武县古汉山矿门口路南的小吃店门前将张×殴打致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马某乙、马某甲等人伤害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开车将马某乙、马某甲等七人送到辉县X镇。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乙证言,打过架后,其听说被打者不行了,并且家属已经报案,后与马某戊、马某丁在本村沙坑处与马某丙、马某甲、郝某某、常某某会面,决定到外面躲一陈子,王某开车将他们送到了辉县市峪河口。期间,王某还曾到医院打探了被打者情况。
2.证人马某甲证言,打人后其刚到家,王某打来电话称被打那个人死了,后王某又到医院进行打探,返回时称没见到人,有几辆警车,估计人是死了,后王某开车将其与参与打架的几个人送到了辉县市峪河口。
3.证人常某某证言,知道有人报案,遂与马某甲等人决定逃跑,在辉县X路坐上了一辆面包车,被送至辉县市峪河口。
4.证人马某丙证言,当天打人后,马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听王某说被打那个人不行了,后由王某开车与朱××一同将他们送到辉县市峪河口,途中郝某某家属打电话称刑警已介入调查。
5.证人马某丁证言,听说被打者死了之后,其与马某戊、马某乙一同在村内沙坑处与马某甲等人会面并决定去辉县,期间王某去了医院打听情况,后在二号路处王某驾驶夏××的车将他们送到了辉县市峪河,当时朱××、马××与常××也在车上。
6.证人马某戊证言,打架后其与马某丁、马某乙在一起,期间,马某乙接了个电话获知被打者已死,后三人在本村沙坑与马某丙等会面,并打电话叫来王某让到医院进行打探,他们先步行向辉县方向走,在二号路坐上了由王某驾驶的夏××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车后听王某说在医院没见到人,只见到几辆警车,后王某将他们送到了辉县市峪河。
7.证人郝某某证言,听说被打者死了,其与马某戊、马某丁、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常某某七人在一公路上坐上了夏××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被送往一片麦地。
8.证人朱××证言,打架后的凌晨1时许,王某给夏××打电话称被打者不行了,并开夏××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村东与马某甲等人会面,后应马某甲的要求又到医院进行打探,在医院没见到人,返回时马某乙说“做最坏打算,就当人死了”,让王某送他们往东跑,后王某将他们送到辉县市一个地方。
9.证人常××证言,王某开一面包车载其与朱××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打探被打者情况后,在辉县市王某营电厂附近又载上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丁、马某丙、马某超(马某甲)、郝某某、常某某、马××上了车,王某应他们要求将他们送到了辉县市峪河。
10.证人夏××证言,因其办婚宴让王某开其车接送客人,事发当晚王某一直开着其的车,于次日早上六七点才将车送回。
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马某乙、马某甲、常某(丽)杰、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郝某某等人因2007年10月1日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分别判处了刑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
14.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马某乙、马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驾车将他们中的七人送往异地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量刑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