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
委托代理人朱善林,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
原告郑×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就本市X路×××号房屋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租期5年(2007.2.1-2012.1.31),每月租金3,000元,另付押金4,400元。原告租用期间,因房屋质量原因,又恰逢大雨,诉争房屋严重漏水,使货物和货架均浸泡在污水中,造成原告无法营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终止合同,但被告应归还原告12天无法营业的租金1,200元及退还2007年11月23日至30日多收的租金800元。另外,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拆除房屋原有阁楼,否则赔偿6,000元,现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元阁楼赔偿费作为同意终止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拆除阁楼,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000元、阁楼赔偿费6,000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诉争房屋因大雨导致阴沟水上涨进水,而非房屋漏水,且时间也只有2、3天,谈不上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被告修的是落水管,并非原告所称的修补漏水。合同约定的是月租费,而非日租费。原告抬高了阁楼,故在终止合同时,原告自愿赔偿被告6,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本市X路×××号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3,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第三个月底25日至30日付清第二季度租金;租期5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在承租期间,拆除了被告原有的阁楼,原告在租赁结束后需恢复原样,或赔偿损失费用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有阁楼整修抬高。2007年7月间,诉争房屋因大雨进水,原告以无法营业为由,于2007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从当日起终止原租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赔偿被告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月份房屋租赁费3,000元,阁楼赔偿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终止协议》、收条、租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及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租赁房屋曾因下雨导致浸水而影响营业,但未能举证证明浸水的天数及其系因租赁房屋存在瑕疵而造成,也未曾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提出过不可抗力的免租申请,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12天浸水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终止,被告仍旧收取11月全部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合同终止之后多收取的7日租金(计700元)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为月租金,不能作为收取多余天数租金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终止协议》中已明确原告系按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条款赔偿被告6,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违约事实及其赔偿责任的认可。原告主张其同意赔偿6,000元系因被告以拒不终止合同为要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租金700元;
二、原告郑×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金国宝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