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夜11时许,邓州市X镇X街商户鲁一×带领鲁二×等人到被告人房某某开的窝子面馆,将房某某打伤后又踢坏房某房某,鲁一×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房某某心中气愤,持刀追上与鲁一×厮打,将鲁一×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尹××、周××等证言,被害人鲁一×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