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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上午11时,被告雇佣原告给其装运木材,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上山途中脱档,造成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余元(已由刘某某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自己要求并私自上被告的车上,原告上山与被告无关,原告是怎么从被告车上掉下来的,被告一无所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刘某某雇佣李某某为其装运木材。上午11时许,刘某某驾驶农用车(农用四轮车头后挂一自制马车斗)上山爬坡途中车突然下滑将在马车斗内乘坐的李某某摔出车外,伤及右下肢。刘某某随即将李某某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此款由刘某某支付。李某某住院33天,其间23天刘某某积极参加护理并提供了相应的饮食费用和交通费用。2009年5月14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市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刘某某支付;庭审中,李某某、刘某某均对评定的五级伤残无异议。

李某某出院后,刘某某到李某某家进行探望,后因双方协商办理新农村合作医疗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住院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胡XX证明出事当天看到李某某乘坐刘某某的农用车上山拉运木材,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结合刘某某在李某某受伤后积极施救并支付全额医疗费、积极参与护理、支付伙食费用以及在李某某出院后进行探望协商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费事宜等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提供证人杨XX、张XX、张XX、李XX均系刘某某亲属,证明出事当天其四证人为刘某某帮忙装运木材,与刘某某所驾驶车辆装载木材的容量(自制马车斗)显然不符,恰与李某某陈述装运一车报酬10元的陈述相吻合,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装运木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李某某的损伤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的比例为20%:80%为宜。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确定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的五级伤残。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李某某支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3天,由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护理23天并提供伙食费用,因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支持10天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共230天,因原告目前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本院支持230天的误工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已由刘某某支付,对于李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次诉讼李某某损失的数额及依据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600元(20元/天×230天)、护理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刘某某承担80%即x.72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刘某某仍应赔偿x.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x.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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