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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康某某诉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康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之女贾某某到被告家院内玩耍,不慎掉入院内的井里,被邻居发现后救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在院内私自建井,并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贾某某落井身亡,被告对贾某某的死亡有明显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50%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35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住在被告家隔壁,非被告家住户,被告家的井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吃水问题建于20世纪70年代,被告亦在井的四周设置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康某某在被告家院内洗衣服,是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原告之女的死亡,贾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死者贾某某系两原告之女,其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30日20时许,宝山区X村某号院内住户听见院中井内有声音,过去查看发现有人落井,遂大声呼救,在包括原告贾某某在内的众人施救拉出井后,发现是两原告之女贾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宝山区X村某号房屋已出租给十多户人家居住,户主系被告李某某。事发之前,因贾某某的姨妈住在该院内,贾某某经常去该院内玩耍。事发前,原告康某某曾在该院门口洗衣服,原告贾某某在该院门口与人聊天。

又查明,某镇X村某号院内水井,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井口用水泥桶罩住,离地面70厘米以上。

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派出所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已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到被告家中玩耍,对该水井的危险性应当有相应的认识,且该水井距离地面70厘米以上,如非出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并不易造成落井。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在被告家附近居住,且事发前在被告家院门口洗衣服、聊天,应当知道被告家院内水井之相关情况,但事发时两原告却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死者脱离其监护范围并落井身亡,故两原告应对贾某某之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井行为与本案贾某某落井身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自愿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50%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351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康某某补偿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3.50元,由原告贾某某、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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