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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三十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45岁。

被告许某某,男,36岁。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购买08型装载机一台,价款x元,当时未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两台,一共价值x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被告当天在原告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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