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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医药公司。

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货到付款,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清偿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药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XX医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药品,欠原告货款x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XX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货到付款。被告接到药品后,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周口市XX有限公司货款,金额x元,欠款单位XX医药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货物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接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x元。

二、原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XX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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