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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大队队长,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于2007年1月12日在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哈尔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1月12日归还,月利率9.1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姜某于2012年5月5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已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宪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佳慧

附:如被告不履行此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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