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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朱正帅(另案处理)商量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13时许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走在正阳县X街南头拐向猪场的柏油路旁时,发现停放在史××家门口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钥匙在车上戴着)随将其盗走(评估价3600元),史××发现后随机追撵,并将冯某某、孙某某抓获,扭送寒冻派出所。同案犯骑摩托车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人已作价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史××、蒋×等人的证言、书证、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的家人已作价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失45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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