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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给自己刚买的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各种险种,共交费4323元。2010年2月11日,因下大雪,原告的车在自己家门口撞上了石墩,导致前保险杠、右前雾灯、右叶子板、右前门下大梁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报案后被告受理,受理号为x,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原告讲,“修理可在封丘修,也可在郑州修”。等过完春节,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修过车后,被告却对这笔修车款不予全部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28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此款付完为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通过事故发生时及到达郑州修理时的事故照片明显看出事故有扩大的损失,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下边梁不同程度变形受损,这一事实原告认可。对扩大损失不予赔付不仅是合同约定也是法律规定免除的范围,我们愿意与原告调解,调解金额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载明:原告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各种险别。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4323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河南省封丘县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遂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但未开具理赔勘验单。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在河南圆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共计2800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称,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和到达郑州维修时的照片,明显看出事故有扩大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河南圆通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2800元,并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修车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修车款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二千八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自二○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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