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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煤,每吨单价530元。2008年12月6日原告姜某某给被告许某某送煤23吨,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煤贰拾叁吨,单价530元/T,共计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正(x元)注:此煤款没付收煤人:许某某08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给被告送煤23吨,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内容注明了数量、单价及总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限期归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付所欠原告姜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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