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新安县人民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郑州金水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铁门辛庄南),属新安县辖区,故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