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1955年生。
被告周某丙,男,1967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董晓东,被告周某丙及被告周某丙、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经多年上访于1981年1月7日漯河市各级政府及丁庄大队划给原告宽2丈,长3丈门面宅基地一处,为解决生活由市工商局发给原告营业证。当时弟、妹尚小,建房资金由原告一人承担,并负责建草房两间。1983年原告出嫁,后来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旧房扒掉一分为二,各自建石棉瓦房和两层小楼租赁和居住,该门面宅基地一直由二被告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的各种损失无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退还所侵占土地与原房屋二间,租赁费赔偿)和因土地、房屋纠纷而引起强行打骂与侮辱名誉精神与身体损失和原告所建两间房屋的经济损失及租赁损失与误工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x.80元。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1、1981年所建草房,二被告有居住权。1981年二被告全家所建草房,是一家人的共同财产。且该草房是一家人的住房,不是营业用房。1994年,该房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居住权。2、1983年被告周某乙就另建房屋居住,更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费用。3、二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均是二被告自己出资所建,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费用。4、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1984年原告就出嫁到别处居住,该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起诉侵权,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7日,经漯河市委信访科、市郊党委、漯河市干河陈人民公社、丁庄大队及周某甲协商,签订一份《关于周某甲由荆庄大队迁居丁庄大队的协议书》,协议内容:1、为解决周某甲的实际困难问题,丁庄大队同意周某甲一家五口人由荆庄大队迁居丁庄大队,并划给周某甲一片宅基地,宽两丈,长三丈,建房问题由周某甲本人负责;2、因丁庄大队人多地少,每人仅合二厘地,所以,周某甲一家不参加丁庄的农业劳动,不参与丁庄的经济分配。为解决其生活问题,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周某甲营业证,准予她搞副业,周某甲一家的生活问题由周某甲本人负责等内容。此后原告周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草房两间。1984年原告周某甲出嫁到后谢乡X村以后,该宅基地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实际使用,并把草房拆除翻建为楼房及平房居住至今(被告周某乙靠八一路路北建现住两层楼房,被告周某丙紧靠被告周某乙北边建平房)。2000年5月18日,根据丁庄村委会分别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经原漯河市土地局审查,漯河市人民政府分别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颁发了漯国用(2000)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周某乙使用面积23.70平方米、被告周某丙使用面积43.55平方米。2003年4月,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就被告周某乙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被告周某乙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周某甲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颁发的漯国用(2000)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周某乙、周某丙颁发的漯国用(2000)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颁发的漯国用(2000)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某乙、周某丙不服不服本院作出的(2005)源行初住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2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漯政土(2008)X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漯河市人民政府将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争议的土地确认给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漯政土(2008)X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8年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周某乙、周某丙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同一年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周某乙、周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周某乙、周某丙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周某乙、周某丙的再审申请。2009年,原告周某甲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周某乙为第三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周某乙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撤销了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周某乙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某乙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同一年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驳回了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1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周某甲颁发漯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原告周某甲以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停止侵权,返还财产(退还所侵占土地与原房屋二间,租赁费赔偿)和因土地、房屋纠纷而引起强行打骂与侮辱名誉精神损失与身体损失和所建两间房屋(油毡)的经济损失及租赁费损失与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修建的两间草房1984年年租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1981年1月7日,经漯河市委信访科、市郊党委、漯河市干河陈人民公社、丁庄大队及原告周某甲协商并签订协议,有丁庄大队划给原告周某甲宽二丈、长三丈宅基地一处,有《关于周某甲由靳庄大队迁居丁庄大队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两间草房,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两间草房于1994年拆除(倒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在答辩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原告周某甲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上访,并于同一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颁发的漯国用(2000)字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两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2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权属重新确认给原告周某甲,有漯政土(2008)X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1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周某甲颁发漯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一年,原告周某甲就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周某乙颁发的房产证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周某乙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两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981年经协商划给原告周某甲的宅基地,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虽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是在原告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且本案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于2008年4月再一次的确认给原告周某甲,故原告周某甲对1981年1月划给的宅基地自始至终拥有使用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占有、使用属原告周某甲应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应将占有、使用的属于原告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甲修建的两间草房对外出租的租金为每年1000元,有常安庭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应按两间草房的每年租金1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即1984年至1994年间的租金,计款x元。1994年以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仍占有、使用属于原告周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偿使用给予原告周某甲相应的补偿,鉴于漯河市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尚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参照漯河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种因素,本院酌定1994年以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价格每年均按150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从1994年以后占有、使用原告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每年1500元对原告周某甲给予补偿,计款x元(该款已计算至2010年)。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占有、使用原告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周某甲上访控告,给原告周某甲造成交通费、文印发、邮寄费等损失,共计1707.80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也应赔偿给原告周某甲。关于原告周某甲诉称的两间草房的赔偿,因两间草房的实物已不存在,委托鉴定又被退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停止侵权,将占有、使用原告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周某甲。
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两间草房租赁费损失x元。
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补偿原告周某甲土地使用费用损失x元(其中被告周某乙补8500元,被告周某丙补偿x元,该x元已计算至2010年,2011年以后的土地使用费用的补偿另行计算至将土地使用权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赔偿原告周某甲交通费、文印发、邮寄费损失1707.8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原告周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姚秀梅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