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18日结婚,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举行了典礼仪式,199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刘某,2002年11月10日婚生次女,取名刘某,后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