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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

被执行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申请复议人白某某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拆迁人对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补偿款为该公司所有,此款应当用于偿还该公司所负债务。白某某身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领取该公司的补偿款后,对公司所负债务未予积极清偿,反而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追加白某某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白某某称:被拆迁的房产是我个人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属于我个人所有,与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我在辉县市法院所说“拆迁补偿款归公司所有”的话是执行人员诱导我说的,辉县市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某与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在辉县市旧城改造中,被执行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处厂房被拆迁,拆迁人与白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白某某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白某某的初始陈述也认可补偿款系该公司所有,据此,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09)辉执字第310-X号执行裁定,追加白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白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白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白某某曾认可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归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白某某应在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范围内向该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辉县市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追加白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白某某称“拆迁补偿款归公司所有”是在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其诱导下作出的陈述,该理由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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