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对上列当事人间达成的析产协议依法进行审查,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确认;2.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查明:原告院内有祖遗土木结构东房5间、砖木结构西房7间(约140多平方米)、砖木结构南房2间(约40多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平顶北房6间(约110多平方米)、大门外建房屋1间(约40平方米),因二被告要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状诉到院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秦州区X村X号土木结构东房5间和砖木结构西房7间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砖混结构南房2间砖混结构北房6间(二层平顶)及大门外建房屋1间归被告周某乙和吴某慧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