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以有价证券质押借我单位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3月1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71元,要求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0年3月10日前的利息x.71元及之后的利息。

被告崔某某当庭对签字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3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林钢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6万元。2003年6月10日,被告崔某某还款2.4万元。2005年1月5日、2006年12月20日、2008年5月1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崔某某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x.71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479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