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以有价证券质押借我单位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3月1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71元,要求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0年3月10日前的利息x.71元及之后的利息。
被告崔某某当庭对签字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林钢信用社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3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林钢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崔某某提供借款6万元。2003年6月10日,被告崔某某还款2.4万元。2005年1月5日、2006年12月20日、2008年5月18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崔某某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有价证券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x.71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479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