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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xx诉被告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村。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诸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诸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戚xx诉被告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方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章xx、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3月起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章xx先后数次从原告处购置生猪肉等货物,但欠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两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54.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章xx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54.10元。

被告章xx辩称,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确属事实,但被告章xx为被告方xx所雇佣,系代被告方xx购买货物,故应由被告方xx支付上述货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xx辩称,被告章xx确系被告方xx雇佣人员,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也确属事实,但原告诉称的货款中有三笔为案外人黄xx签收的钱款合计为人民币4,831.2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货款则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xx与被告方xx自2009年3月起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章xx系被告方xx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章xx代表被告方xx先后数次从原告处购置猪肉等货物,但欠付原告戚xx部分货款,经原告戚xx多次索要,被告方xx先后两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5,000元,尚欠原告戚xx货款人民币160,222.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戚xx提供的送货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方xx拖欠原告戚xx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方xx迟迟不支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方x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戚xx要求被告方xx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戚xx对案外人黄xx是被告方xx雇佣的工作人员之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案外人黄xx签收的货物货款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章xx为被告方xx雇佣的工作人员,章xx与原告间的上述业务系代方xx所为,故被告章xx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戚xx货款人民币160,222.9元;

二、驳回原告戚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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