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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郑某乙诉顾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郑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赵某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郑某乙诉被告顾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和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郑某甲、李丙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8时许,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车到单位上班,在走到供电局西院门口处,被被告顾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面包车撞倒受伤。之后原告徐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某骨科医院、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数万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区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豫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22元、误工费5236.9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住宿费2917.06元;赔偿原告郑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元,共计x.1元。

被告顾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报警,对原告主动治疗,支付原告8000元,如果在这次事故中被告有过错,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从现场照片看,双方都有责任;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均系杞县供电局职工,被告顾某在供电局下属的供电所上班。2009年4月2日8时许,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车到单位上班,被告顾某在局里办完事驾驶单位车辆豫x号小型面包车出门时,在走到供电局西院门口处,与原告徐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80.71元。当日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980.2元。12月7日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85.3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2.右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10年3月30日在北京大学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69元。2009年8月1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徐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豫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杞县供电局,二原告不要求追加杞县供电局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要求杞县供电局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2010年5月,杞县供电局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徐某某2009年元月份实发工资总额:1311.09元,2009年二月份实发工资总额:1266.42元,2009年三月份实发工资总额:1311.09元;徐某某2009年4月——2010年4月因车祸误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支付原告徐某某一部分钱款,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顾某付款的事实,但是在具体数额问题上二人存在争议。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22元。2.按照徐某某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296.2元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616.86元(43.2元/日×130日),原告徐某某主张5236.92元。3.护理费为4921.9元(x元/年÷365日×12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30元/日×125日)。5.营养费为1250元(10元/日×125日)。6.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某某伤残等级,按2000元计算。8.法医鉴定费650元。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7元的标准,原告郑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96.9元(9567元/年×14年×10%÷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因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故应以同等责任处理。由于豫x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驾驶单位车辆从事职务行为,为原告徐某某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在数额上存在分歧,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不主张车主杞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当中,残具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提供的部分车票与原告徐某某的就医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36.92元、护理费4921.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合计x.8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4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合计8065.22元的50%即4032.6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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