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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相明、吴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晚,在兴隆台区清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被告人黄某乙与前妻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乙被兰某某的言语激怒,遂产生杀人恶念。黄某乙从厨房取来一把菜刀进入兰某某卧室,向兰某某的后颈部猛砍一刀,将兰某某砍倒在床上。经鉴定:兰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乙作案后携刀逃离作案现场,当行至兴隆台区X街热电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DNA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3时许,在(略)X号楼X单元X室内,被告人黄某乙与前妻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黄某乙从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向兰某某的后颈部砍击一刀,将兰某某砍倒在床上,致兰某某重伤。其子黄某丙将房门叫开后,被告人黄某乙携刀逃离现场,当行至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热电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我和黄某乙原来是夫妻关系,两年前离婚了,儿子黄某丙由黄某乙抚养,女儿黄某红由我抚养,房子给黄某乙了。后来黄某乙不管黄某丙了,没有办法,我就把黄某丙接过来抚养。黄某乙把房子卖了5万元钱,我就向他要了2万元。黄某乙后来又说想儿子,想到我的住处来照顾儿子,我就同意了。2009年9月28日22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家里,当时黄某乙和我儿子黄某丙在客厅,黄某丙睡着了,我就直接进了西屋。过了一会黄某乙敲门说要和我谈谈,我无奈就让他进屋了。黄某乙说想和我和好,我不同意,黄某乙就向我要2万元钱,我俩为此争执起来。我说了他不配当老爷们、不是人等一些刺激他的话,黄某乙听后就出去了,当时我没太在意。黄某乙突然又进屋了,我就感觉到后脖子一凉,并出血了,然后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时已在医院躺着了。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于某某证实,我租住在兴隆台区清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卧室。2009年9月28日23时30分左右,我被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丙喊醒后就起来了,听见黄某丙一直在喊,我爸要把我妈杀了。当时我在屋里没敢出去,感觉事情不小,就打110报案了。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来了,我看见黄某乙住的屋里地上全是血。

证人于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案件来源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黄某丙(黄某乙和兰某某之子)证实,2009年9月28日21时许,我母亲兰某某从外面回家后进西屋卧室了,当时我和父亲黄某乙在客厅躺着。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父亲黄某乙也进西屋卧室了。我隐约听见我父母在卧室里吵架,吵了一段时间就停下了。我父亲黄某乙从卧室出来,到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又回到西屋卧室。不一会我就听见我母亲喊了“啊”的一声,之后说想见见我儿子。我父亲说都快死了,还看什么。我一见这情况,就往西屋去,一开门,门反锁着。我就喊不开门我就自杀,我父亲就把门开开了。我进屋看见我母亲倒在床上,旁边有一摊血。我父亲黄某乙举起菜刀,还要砍我母亲,被我拦住了,我父亲就离开了房间。之后我母亲被送到医院抢救了。

证人黄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4、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盘公(兴)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X号楼X单元X室,该室为二室一厅结构楼房。南卧室内,在南侧门框上距地面30cm处可见20cm长擦蹭血迹;室内距东墙40cm,距北墙30cm处地面上可见x×40cm血泊;距西墙x,距北墙60cm地面可见滴落血迹;距东墙60cm,距北墙x床上可见51cm×35cm血泊(血迹均已提取)。

5、现场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某乙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菜刀和作案时所穿的内裤予以扣押。

8、物证菜刀一把,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9、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盘公刑技(DNA)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在送检的标记有“菜刀”、“嫌疑人裤子”、“地面血迹1”、“地面血迹2”、“门框上血迹”、“床上血泊”中均检出兰某某的DNA。

10、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历记载,兰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0时10分入院,诊断为颈部刀砍伤。

11、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一医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记载,兰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颈部刀砍伤,四肢瘫,脊柱和脊髓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被害人的损伤特征与被告人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客体特征一致。

12、(略)公安局自民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前妻兰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兰某某的要害部位,足见其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兰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害人兰某某及其女儿黄某红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某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与前妻兰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明显,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李喜彬

代理审判员李玉新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玉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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